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刪除)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4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649540號函
要旨不在地主之認定標準
內容
本案參照 貴府民政廳意見核復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之戶籍,既已遷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滿3年,雖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保留其本籍,依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仍應視為不在地主。
二、共有土地雖部分共有人遷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但其他共有人仍住在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依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視為不在地主。
三、同一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有關不在地主土地之認定,應視實際情形分別辦理。
四、依本部台(46)內地字第102503號函規定不視為不在地主者,應於其土地所有權人,離開土地所在地毗連之市縣繼續滿3年,或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離開土地毗連市縣繼續1年後,再以不在地主處理。
五、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職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於退休後仍未返回其土地所在地市縣者,應以退休生效日,視為離開土地所在地市縣之日。
六、依本部台(46)內地字第102503號函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與其所有之土地必須毗連,方可不視為不在地主。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住所與其土地所在地分別在台北縣、市,如非毗連,自應視為不在地主。
七、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營業機構人員、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均非公職人員。其他自來水廠、農田水利會、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駐外人員、中鋼公司、村里長、國軍文藝活動中心後台清潔工、國民大會工友、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清潔工等,應視其是否因受政府機關任用、派用、聘用或僱用而依本部64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644610號函規定辦理。
八、國民黨及各政黨黨營事業機構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規定之公有土地,自不得比照公有土地處理。
九、關於不在地主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為準,前經本部台內地字第102503號及57台內地字第273460號函釋有案,為使今後對不在地主之認定仍能有明確之標準以避免弊端並配合當前地價稅係以市(縣)為累進課徵範圍之需要,縱不在地主有回至土地所在市縣從事短期工作之事實,如其戶籍並未遷回,仍應以不在地主論。
土地法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4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644610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職」「學業」之認定標準
內容
本案核復如次:
一、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中「公職」二字,並非專指「公職人員」,而係指形成土地所有權人離開其土地所在地市縣之一種特定原因。故凡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政府機關任用、派用、聘用或僱用,而必須離開其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從事工作者,均屬符合該特定原因。臨時工友及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自亦包括在內。
二、土地所有權人如欲參加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外他市縣之選舉,而在他市縣設籍,並因當選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三、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家長在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外之他市縣設籍,而隨同在他市縣就讀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依照本部55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197491號函規定,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土地法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9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376458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
內容
關於不在地主情形消滅申請認定疑義乙節,茲參照土地法有關規定之立法精神,分別核釋如次:
一、如不在地主因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而消滅其不在地主情形時,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土地法施行法第45條所稱之「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並自該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起經達1年,始得免除土地法第175條之限制。
二、如不在地主,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返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或因營業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恢復營業,而消滅不在地主之情形時,仍應依照本部台內地字第227736號核釋辦理。
土地法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8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305359號函
要旨在本籍市縣享有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者,其因同項原因在其他各市縣則不得再享有此等權利
內容
茲分別核釋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因夫或父服務公職隨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仍應視為不在地主。前經本部以45台內地字第100471號函及53台內地字第154870號函核釋在案。應請依照上開部函辦理。
二、查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旨在保護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等原因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之土地所有權人免納重賦,惟該項保護非可逾越法律原旨之外,而更授具有該等身分者以壟斷土地之機會。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確已依照土地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在本籍市縣享有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者,因其同項原因在所遷入之其他各市縣購買之土地者,自不得再享免除不在地主加倍徵稅之權利。
三、關於「公職」之涵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在案,自應依照辦理。
土地法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8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301234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任職私立救濟院、托兒所等社會事業,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仍以不在地主論
內容
茲分別核釋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因配偶服務公職隨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仍應視為不在地主,前經本部53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54870號函核釋在案,應請依照上開部函辦理。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任職私立救濟院、托兒所等救濟事業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非屬土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自應仍以不在地主論。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9

筆 | 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