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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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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立法意旨:一、 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並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不動產,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權」及修正部分文字。另所謂「不動產役權」自包含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以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權」。 二、 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永佃權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尚非立即消滅,仍於二十年內繼續存在。另本條文有關「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係針對已設定登記之永佃權因市地重劃而規範,尚非永佃權得否發生之問題,故本條文「永佃權」文字,暫無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必要,爰予保留。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六三六三八號函
要旨重劃前土地已設定地上權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其原設定地上權位置如已無法確定者,宜俟雙方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逕確定其位置後再辦理轉載
內容
案經本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集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一)重劃前土地已設定地上權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大於地上權面積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建議『其原設定地上權面積按負擔比例相對減少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一節,欠缺法律依據。(二)至於本案土地地上權位置,據台北市地政機關函稱:『本案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內無地上權位置圖,且該重劃前實踐段三小段四七二地號建物十四戶已辦理補償,並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間全部拆除,故現狀為空地,無法指出地上權位置』,因此,宜俟雙方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其位置後,再據以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657號函(不納入104年版地政法令彙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九三二四二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經辦竣市地重劃,得申請永佃權設定登記
內容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土地之使用,除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四款及同條第七款對牲畜舍、牛乳場、堆肥舍等土地使用設有禁止之規定外,其係以耕地作為使用之目的者,現行法規尚乏禁止之明文。本案林蘭英與富洪雄以耕作使用申請永佃權設定登記,倘不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注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至其有無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應請會同有關機關審查認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函
要旨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重劃成果公告期滿承租人始單獨提出續訂租約得辦理續訂租約,惟應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關於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實施重劃期間,適值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惟承租人於公告期滿後始單獨提出申請續訂,其租約之處理發生疑義乙案,如經查明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自得依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Ο七一八Ο號函意旨辦理續訂租約,惟仍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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