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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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訴願決定,原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無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見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農地重劃後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改變原分配位置,可依據確定之訴願決定塗銷處分之登記,再根據重新處分結果,由原處分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所謂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者,係指已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如因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之結果涉及未經訴願之土地,而該被涉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不願接受重行分配時,因其土地所有權已依法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記已有絕對之效力,不得逕行塗銷其土地之原有登記,原處分機關僅得依訴願或再訴願決定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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