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 |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
一、按民法第7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須加以限制。又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屬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喪失,如未經依法登記,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屬潛在,但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法務部94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20642號函參照),故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公同共有權利,如不影響他人權益,得申請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
二、至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對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如尚有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該地上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7條第3項關於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不生終止地上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
1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