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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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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10014090號函
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毗鄰甲種建築用地通行使用,有違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意旨
內容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3月14日農企字第1110207932號函示略以:「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其整筆農業用地均須以自用為原則,不得有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三、經查本會108年8月7日農企字第1080226054號函已說明不動產役權之設定,與農舍或農業設施之持有須有從事農業經營事實及供自用之原則有別,爰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無疑義,倘允其該項權利設定,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請參酌上開農委會意見並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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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0440543號函
要旨需役不動產因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所生不動產役權相關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旨揭不動產役權疑義,前經本部以107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70418663號函請法務部惠示卓見,案經該部以107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09120號函復略以:「……本件需役不動產(644地號土地)與非需役不動產(643地號土地)先行合併為643地號(刪除644地號),基於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全部而存在,不得僅為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而存在,故不動產役權應存在於合併後之643地號土地全部;嗣後643地號再分割增加643-1、64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56條規定,需役不動產之643地號土地縱經分割,除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可存在於分割後之部分特定不動產者外,原則上不動產役權不受分割之影響,仍應存在於所有分割後之特定不動產(亦即643-1、643-2及643地號土地)。綜上,本件需役不動產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後,雖然供役不動產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亦即供役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受限範圍)並未因合併分割而增加,惟因該不動產役權所從屬之需役不動產面積已增加,於該不動產役權之特定便宜目的範圍內,將可能增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容忍或不作為負擔,故仍應取得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由供役、需役不動產雙方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役權之內容另依協議定之,以兼顧雙方權益。」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就個案事實查明後本於權責處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07744號函
要旨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如無不隨同移轉之特約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4年5月10日法律決10722號函以:「按民法第853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地役權者,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係揭示『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依學者通說見解,需役地所有人將需役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如係約明僅讓與需役地所有權,地役權不隨同移轉,其特約並經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款參照),需役地所有權之讓與固屬有效,但地役權宜解為違反其從屬性,因而具有消滅之原因,不生隨同移轉之問題;如未有上述之特別約明時,則宜解為地役權隨同讓與,而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地役權(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182頁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514頁、第515頁參照)。本件需役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其地役權宜否視同移轉,參照以上所述,應視當事人間有無特別約明而定,如地役權於需役地讓與時確無上述之特別約定並經登記者,依首揭『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地役權既已一併移轉,自當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至於得否由該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單獨申辦地役權移轉登記,事涉土地登記程序與作業事項,仍請 貴部參考上揭說明與見解,並探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精神,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與地役權登記名義人不同,如地役權於需役地讓與時,確無不隨同移轉之特別約定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 
(按:原民法物權編第五章地役權已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040188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8312956號函
要旨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得於供役地設定地役權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3年10月4日法律字第21363號函以:「二、按民法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所稱『他人土地』或『自己土地』,似未嚴格限制以土地所有人為限,故學者通說認為雖屬同一人所有之2筆土地,而現在異其使用人時,如他筆土地有供此筆土地便宜之用之必要,仍可為地役權之設定,同理土地共有人得為單獨所有之他土地之便宜,對於共有土地設定地役權,亦得為共有土地之便宜,對於單獨所有之他土地,設定地役權(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208頁、209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177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508頁、第509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張甲、張乙、張丙雖同時為供役地之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為張丁、張戊),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代理未同意之共有人張乙設定地役權,參酌上揭說明,所謂『他人土地』似不宜就條文文字嚴格解釋,致妨礙土地利用價值之增加。是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於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似非不得為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民法物權編第五章地役權已修正為不動產役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371572號函
要旨同一供役地上可設定相容數地役權
內容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同一供役地,先後提供數需役地便宜使用,除非其使用性質互不相容,尚無不得設定數地役權之規定。本案供役地雖已設定地役權登記在案,其以供道路通行及排水造溝為使用目的,再行申辦設定地役權,其使用性質與原設定者並無不相容之處,其申請地役權登記應予受理。
(按:原民法物權編第五章地役權已修正為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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