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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73號令
要旨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典權之有關事宜
內容
一、在不妨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下,土地共有人得以其應有部分設定典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同意書。
(二)共有人申請以其應有部分設定典權,得免勘測位置圖。至典權人與他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依當事人之協議或分管契約定之。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分屬不同人所有者,就該基地應有部分設定典權時,經申請人簽註後,登記機關並能自建物登記簿得知,免經基地他共有人之同意。但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該專有部分建號。
(四)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典權後,如有移轉,得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
二、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與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故為免農地或農舍分離或單獨設定典權後,可能產生典權人依民法規定取得農地或農舍所有權,致農地或農舍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農舍與農地應併同設定典權。又出典人逾期或30年未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為避免典權人可能因而一人有二戶以上農舍之虞,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農舍應由無自用農舍之農民興建或取得之意旨,故申請農舍與農地併同設定典權登記時,典權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按: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修正後為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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