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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2年5月18日台內字第2838號令
要旨申請「占有」之登記應不准許
內容
依土地法第37條、第10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等為限,該義德堂申請為占有之登記,於法似乏依據。又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理由,僅認上訴人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難認為其所有權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易言之,該判決內容僅消極的確認陳○○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而並未積極的使○德堂取得何項權利,故該○德堂如欲主張業已取得某種土地權利而申請登記(以土地法所定應登記之權利為限),似仍須另有根據。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修正後為第4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35年11月11日節京二字第1896號指令
要旨不動產登記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應不准其登記,抵當權、永小作權可改為抵押權、永佃權登記
內容
業經交據司法行政部及地政署會同議復到院,應准如議:一、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內所定之抵當權,與我國民法之抵押權相當似可改為抵押權登記。二、同篇內所定之永小作權,其性質雖與我國民法之永佃權相類似,但永小作權,皆定有20年以上50年以下之存續期間,而永佃權則為永久之耕作,牧畜權並無存續期間,其定有存續期限者,依照我國民法第842條第2項之規定,則視為租賃。茲為適應該省之特殊情形,永小作權,似可改為永佃權登記,但應註明其存續期間。三、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內所定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其性質與我民法所規定之抵押權及典權亦不相類似,未便准其登記等因,嗣以此項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係規定私權關係,並無壓榨箝制性質,且與三民主義及我國法令不相牴觸,依照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第5款之規定,亦應暫行有效,復經本公署以子養(36)署民地一字第20號電請行政院准予依照土地法所定他項權利登記程序重行登記,以杜糾紛,旋奉行政院36年3月15日從29345號指令開:「查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抵押權及典權之性質有別,自未便准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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