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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511293號函
要旨清朝時期之典權於台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者,其權利人不得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
內容
業經函准法務部76年6月2日法76律字第6297號函以:「查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設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前開判例對於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清朝時期,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仍可適用。該不動產質權於台灣光復後,雖為保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似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本件典權係發生於民國前36年清朝時期,即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於民國前2年辦理設定登記,民國12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台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似僅得依前開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依我民法第924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42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26040號函
要旨抵押權不得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內容
囑釋以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登記疑義一節,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42)公參字第878號函略謂: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70條所明定,前大理院3年上字第124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行轉押如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已不適用,故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在現行法上已失其根據,原函所稱原抵押權人廖○○對洪○○所負之債務,倘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應依民法第900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以原抵押權為標的再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
要旨日本民法物權編規定之不動產質權與我民法典權之性質有別
內容
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申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
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
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
四、為補救計,以祗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修正後為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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