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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6.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00165561號函
要旨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執行事宜
內容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67條第5項,其立法理由為:「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5項,...。」,是以依該條例第67條第5項繼承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無許可辦法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適用,即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不受登記完畢後滿3年,始得移轉之限制,亦無需按上開許可辦法報本部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6.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0990159277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其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宜調整
內容
按依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發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是以本部98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0075號函規定之代碼「H2」內容調整為:「本標的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6.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0075號函
要旨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之移轉管制及土地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內容
一、按依本部98年6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25283號令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為辦理上開移轉管制事宜,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筆土地(建物)於取得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代碼為「H2」。
(二)有關住宅用不動產之認定範圍,以逐案就建物用途或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資料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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