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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物權許可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依物權許可辦法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規範如下:
一、適用對象:
(一)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所稱「陸資投資事業」之臺灣地區公司。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陸資投資事業」之臺灣地區公司,其公司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標註有「陸資」者,應請該公司提供最新之股東名冊,以審核確認各陸資持股數(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或出資額(有限公司適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比率有無超過三分之一;並應檢附切結書聲明是否屬上開投資許可辦法之陸資投資事業之臺灣地區公司,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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