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0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718號令
要旨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為給付或提存之處理
內容
一、按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共有人中有原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人並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受告知訴訟但未參加,嗣該共有人經法院判決以金錢補償而未予分配土地,該原設定之抵押權權利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辦理,亦即原抵押權人轉為就該共有人得對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登記機關於受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除應請申請人一併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所定之抵押權登記外,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同時申請塗銷原抵押權之登記。
二、上述情形,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擬先為給付或提存補償金,以不發生上開民法規定之抵押權時,申請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應受補償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及其給付已經原設定抵押權人(即質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以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出質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時,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姓名,於出質人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等文字。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