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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70432002號函
要旨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有多數人時,登載該法定抵押權事宜
內容
依法務部前揭函(107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04110號)略以:「法定抵押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抵押物為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擔保債權即為該補償義務人應補償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為多數者,該抵押權係由彼等準共有,其應有部分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三、再者,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抵扣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同一法院裁判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對各補償權利人之補償數額分別計算,從而認定各該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或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是以,並不因其分割係源於同一法院裁判,即導致各筆土地對各補償權利人具有共同擔保關係,或認為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須就他補償義務人應補償之金額負共同擔保責任。查本件來函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已於附表四分別諭知各分得土地之補償義務人對各補償權利人之補償數額,並詳列各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地政機關自應依判決結果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791號函
要旨申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之作業方式
內容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之,其次序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爰本部為配合上開民法規定辦理登記,於98年7月6日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因上開抵押權係屬法定性質,與當事人合意成立抵押權之情形有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為法院對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判決書,而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該抵押權登記除需與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連件申請外,申請人得僅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辦登記。
二、判決共有物分割涉有數個對價補償關係時,申請人固須同時申辦數個法定抵押權登記,並區分抵押權擔保檔號,惟考量其同源自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債權,申請人得僅以一收件案提出申請,並將數抵押權填載於一登記清冊內(詳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填寫範例,略);至各抵押權之他項權利檔號則比照本部94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265號函示規定,即申請抵押權少於10個者,僅收一母號,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但若抵押權數量多於10個(含10個)以上者,收2個(含2個)以上之母號,剩餘抵押權則由登記機關分別將各該母號以內部收件方式加收子號新增他項權利檔號之方式辦理。
三、至倘應受補償人(即法定抵押權人)為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其未繳之登記規費,得比照本部89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規定,於其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及書狀費,繳清後發狀」,上開書狀費於其申請發狀時,依「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規定,按實際核發張數計收費用。
(按:「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業於103年3月19日廢止,另訂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於同日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70號函
要旨有關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抵押權次序登載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8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80036364號函復以:「二、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同條第5項復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該條所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即係指裁判分割時於原物分配外並命金錢補償者而言。此項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且為落實公示原則,避免該法定抵押權未登記可能衍生交易安全之妨害,爰於上開條文明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補償義務人應補償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原即非補償義務人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支配之範圍,該法定抵押權之次序自應優先於就應有部分抵押而移存之抵押權。準此,來函所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援引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修正說明第6點『此項法定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之次序,仍依第865條規定定之』,即謂無須調整該法定抵押權之次序優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抵押權一節,顯與上開民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貴部來函認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次序仍應優先於該移存之抵押權登記次序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三、至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修正說明第6點所稱『此項法定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之次序,仍依第865條規定定之』,係藉以說明本條僅專就第824條之1第4項法定抵押權之次序所為之規定(參照本部編印『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會議資料(抵押權部分)彙編(七)』第324頁,81年10月),是該說明所稱『其他抵押權』應係指『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以外之抵押權。例如甲乙丙共有土地,全體共有人先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丁後,乙復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戊,嗣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戊同時參加訴訟或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法院判決結果如係以原物分配於甲乙,同時命乙應補償丙金錢,此際丙就其補償金額即取得法定抵押權,其次序優先於該移存之抵押權戊,至於丁與丙之抵押權次序,則仍按第865條規定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有關民法第824條之1抵押權之登載事宜,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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