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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3528號函
要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登記及地價辦理方式事宜
內容
查「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所明定,另為配合上開規定,本部於91年9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69741號函釋規定,辦理上項登記案件時,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所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並加收一內部收件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所對應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次序。惟實務作業上,依上述規定於建物標示部加註之「對應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次序」註記,於所有權移轉時已無實益,且需另由登記機關以內部收件方式,辦理塗銷或更正原次序註記,如有遺漏辦理時,亦需辦理更正登記,徒增登記作業之困擾。爰此,修正本部前揭91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741號函說明二為「…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所對應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次序;…」,並於該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刪除該註記資料。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08號函
要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申請分別發給地上權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該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明定,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至上開規則條文所稱基地權利種類,參依同規則第83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之1點規定,應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
二、另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原基地權利已辦理持分合併者,權利人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其登記及地價辦理方式,本部91年2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584號、91年8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776號及91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741號等函釋有案。又基地權利為地上權者,權利人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時,因未涉地價應辦事項,申請人得準用上開函釋所附「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建號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配表」填寫相關資料,但歷次取得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前次移轉年月、移轉現值及歷次取得權利範圍等欄免填;登記機關應以「持分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權利書狀換給登記。
三、配合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為地上權者,權利人申請就原已辦理持分合併登記之地上權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登記之需要,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持分分割」之適用部別增列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按: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之1點修正後為第20點)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741號函
要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登記及地價辦理方式事宜
內容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之登記案件,本部91年2月27日台內中地字0910002584號函附之「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建號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配表」配合修正,即增列「歷次取得登記日期」、「歷次取得登記原因」、「歷次取得原因發生日期」、「前次移轉年月」、「移轉現值」、「歷次取得權利範圍」等欄位,由申請人自行填寫相關資料,除「前次移轉年月、移轉現值、歷次取得權利範圍」等三項資料登記單位應加會地價單位審查外,審查結果,倘有填寫不實或漏填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予以補正;再依程序辦理登記及地價之登錄、校對作業。俟案件登記完畢後,即將該分配表併同地籍異動通知書函送稅捐機關,配合審查及厘正相關稅籍資料,至其再行分次移轉時,各該移轉之持分因確認原地價有困難,而有改算原地價之必要時,應由稅捐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補充規定,送請地政機關依有關規定改算。
二、上項登記案件,於辦理登記時,依上開分配表所示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所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並加收一內部收件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所對應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次序;倘該建物係於90年11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因並未依該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物坐落權利(種類)範圍(代碼為DC),請於辦理上項內部收件時填註該項資料。至於所有權部原登記次序與新登記次序之編列方式,請依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有殘餘持分之作業方式辦理。
三、本案土地如再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改算時,因現行整合系統之地價改算子系統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記次序改算地價,同一所有權人、同一統編,有多個登記次序於地價改算時勢必造成改算錯誤,為克服改算問題,請以新增功能之人工改算子系統辦理。
四、修正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內「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格式及其相關程式,增加「登記次序」欄位,便於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及地政機關核定申報地價。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776號函
要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登記及地價辦理方式事宜
內容
一、為因應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規定,前經本部以91年2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584號函釋以登記原因「書狀換給」辦理登記,並於異動完成後移送地價單位辦理地價異動作業在案。惟實務上以「書狀換給」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系統無法「自動」移送地價單位辦理登錄作業,地價人員必須另以「內部更正」方式處理地價異動作業,此作業方式恐有登記單位漏未移送地價單位,造成地價資料錯誤情形,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增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及代碼。
二、另本部前開函釋說明二、(二)有關新登記次序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三欄資料之登錄方式係依原取得之資料登錄,會發生同一權利人其登記次序在後,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在前之情形,惟此情形尚不致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分別發給權利書狀案件,除改以增訂之「持分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外,其餘之登錄方式仍請依本部前開函釋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2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584號函
要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登記及地價辦理方式事宜
內容
按「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所明定,另為落實土地建物權一體化之精神,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原土地已辦理持分合併者,得申請分開繕狀,其登錄方式如下:(一)申請人應填附「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建號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分配表」(格式:略),並簽名或蓋章,以利審查登記作業。(二)以「書狀換給」為登記原因,程式類別為「所有權移轉」,「非主登」辦理,惟權利人為新登記次序但為非主登記者,「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三欄資料,應依原取得時之資料登錄(請參考登記系統操作手冊伍之五、所有權移轉),並於異動完成後,移送地價單位辦理地價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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