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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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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76337號函
要旨東沙島土地之登記事宜,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辦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3月31日法81律04517號函以:「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於土地所在之行政區域無縣、市地政機關而無從適用時,基於權宜之考量,委由其他市、縣地政機關代辦土地登記,未嘗不可。本件東沙島在我國行政區域係屬海南島特區,如因客觀情勢之需要,依來函所述有必要以行政託管方式暫委由高雄市政府代管者,既經行政院79年2月16日台79內字第03058號函同意在案,則高雄市政府委託代管之權限,自應視行政院核准之代管權限範圍而定。如行政院核准代管之權限範圍內包括土地登記之行政事項,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自得代辦有關東沙島土地登記事項」。
二、查東沙島在行政轄屬不變之原則下,委由高雄市政府代管,負責代辦各項地方行政事務工作,已經行政院79年2月16日台79內字第03058號函同意在案,故該島土地登記事宜,得由貴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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