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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地政士法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593號令
要旨地政士法第10條及第11條辦理公告、通知及備查方式之簡化作業
內容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備查,因應網路科技發展及民眾查閱資訊方式改變,爰簡化相關作業如下:
(一)公告:公告應揭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處所、刊登政府公報或機關網站公告專區。公告內容應記明地政士姓名、證書字號、開業執照字號、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註銷登記、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原因。
(二)通知:得視個案情形逐案通知,或按月彙整函送該管地政士公會、相關機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內容包含公告所載項目及地政士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備查:每年1月10日及7月10日以前,應將前半年開業、註銷登記及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案件,以電腦作業系統列印地政士開業及異動登記清冊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時廢止本部91年5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51號令及93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65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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