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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列事項:
一、囑託註記:囑託登記機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字樣。
二、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地籍資料,確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得予標售之土地;記明有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及應納稅賦,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
三、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四、土地依法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記。
五、訂定底價。
六、公告三個月。
七、豎立現場標示牌。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114089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相關註記代碼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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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20069432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因於公告標售後始由公所逕為回復原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致生決標後得標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是以,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註:為配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項規定已修正為「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至於經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應不予受理。」分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本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所明定;準此,本案代為標售土地上之原三七五租約,於公告標售前由公所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嗣於公告標售後始經承租人之繼承人申請,並由該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回復原租約,准其續訂租約者,該公所依規定應予查明承租人之繼承人於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後,始得核准,至該核准處分有無符合規定,應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先予查明。
二、本案系爭土地倘經確認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縱經註銷原租約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另有關該土地因於代為標售公告後始由公所逕為回復原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致決標後之土地情形與標售公告內容不一1節,因考量該情形並非於標售機關公告標售文件及投標人投標時所能預期,尚非能歸責標售契約之當事人,故同意貴府建議處理方案,得以解除契約方式處理,並於解除契約後歸還得標人原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土地價金。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1000197146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相關作業原則
內容
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召開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3次會議結論:
一、有關標售土地如位處山區,未臨路且難以到達等特殊情況時,倘經標售機關考量現場作業之可行性及作業人員之安全等因素,而無法至現場辦理勘測、拍照及記錄土地現況者,得參照航照圖、地籍圖或地形圖等資料製作勘測紀錄表,並視個案情形於標售土地附近拍照附參(但取景有困難得從略)。又前揭無法至現場辦理勘測、拍照及記錄土地現況之情形,除應於勘測紀錄表註明外,並於標售公告時於土地清冊敘明,避免於決標後衍生糾紛。
二、若因交通條件、土地位置及其面積大小等因素,而無法於標售土地上豎立標示牌時,得依個案狀況選擇適當地點為之,並附上位置略圖以標示現場位置。倘標售土地上全為建築物,已無可供豎牌之處,為達「豎立現場標示牌」係為揭示標售土地資訊目的,得於現場以張貼標示等其他方式替代。
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占有人,僅占有代為標售土地之部分面積(範圍)者,於決標後,該占有人應依本標售辦法第9條規定,以同一條件就標售土地面積(範圍)全部主張優先購買;另占有人如有2人以上分別提出申請時,應併依本標售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
四、承上,標售機關於勘選標售土地,如遇有標售土地面積過大而僅有部分範圍被占有,或標售土地為數人占有,而僅有部分占有人表示就其占有範圍有承買意願等情形時,標售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需要,並參考其個別基地條件(如基地面積大小、共有人情形、占有使用現況及有無符合其他順序優先購買權人等),暨衡酌占有人購買意願、購買之土地範圍、分割後土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是否符合建築或耕地之最小基地面積),及對分割後殘餘土地之利用影響(如是否顯為無法利用或土地價值顯予減少)等因素綜合評估。如經審認宜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標售者,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及本標售辦法第3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後再行標售;至該分割複丈之費用,得由登記機關依逕為測量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標售機關自行衡酌是否從標售土地之行政處理費項下支應。
五、(略)
六、另有關本條第1款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第2款規定之基地承租人於主張優先購買時,須否以其於基地上有房屋為必要乙節,按本條代為標售之規定,係為澈底清理台灣光復初期所遺留之權屬不明土地,並鑑於該等土地被占有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爰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等相關優先購買規定並參酌該等土地實際情形,於本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及其優先順序,究該規定除係藉標售機制使該標售土地上既已存續之各種權利關係獲得解套,促使所有權與使用者同歸一人或簡化共有關係,以盡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外,並可兼達釐清地籍,健全地籍管理目標,是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具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以盡經濟上效用之目的尚屬有別;且考量本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倘比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基地上有房屋者為限,則將衍生基地上未有房屋之地上權人等無法主張優購買權,反較占有人保障有所不足;基此,應不以其於標售土地上有房屋為必要。
(按: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第11條修正後為第10條、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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