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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46號令
要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不得再申請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
內容
一、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債權確定期日登記事宜,經函准法務部97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70037690號函略以:「…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前述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存續期間之約定如係指確定期日之意,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得於該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自無從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另行約定變更之。」準此,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即因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自不得再受理當事人申請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
二、至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因約定及登記存續期間無意義,且民法修正後普通抵押權亦無存續期間之規定,故登記機關亦應否准當事人再次申辦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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