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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號函
要旨原已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存續期間欄位資料
內容
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確定期日有由抵押權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爰本部修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增有該約定之欄位。又抵押權之當事人有此約定者,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惟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之意旨,96年9月28日以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而不得再有上述存續期間之約定,以免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之疑義。基此,原已登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當事人依修正後民法擔保物權規定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當事人應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第(17)欄約定:「變更前: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年○○月○○日」;登記機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約定之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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