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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令
要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未能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仍應受理,並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
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倘該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揆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督促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更正登記,以確認其土地權利之權屬並釐正地籍,尚不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又鑑於該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之土地權利,其登記名義人倘已死亡者,亦多有繼承人人數眾多、散居國內外難以查明,或證明文件蒐集不易,致無法於申請登記期限內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之情形,是為維真正權利人權益並達成地籍清理釐清權屬之目的,倘申請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未能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二、至登記機關受理上開規定之更正登記,倘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該等土地權利登記不完整之情形存在已久,基於周延正確及程序經濟之故,本條例第8條及第10條特別明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是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受理申請更正登記,自應從本條例特別規定,免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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