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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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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054811號函
要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且未能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得依其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檢附證明書辦理
內容
一、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申請發給土地權利價金者,除……第27條至第30條……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三、權利書狀。……申請人未能提出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及「合於前條……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 、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分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13條、第2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本細則第31條規定:「第27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二、鑑於上開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不符或不全之情形,尚難以透過申請人所檢附戶籍資料證明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爰於本細則明定應檢附權利書狀等證明文件佐證,又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按本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應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是本案申請人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且未能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得依本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檢附證明書辦理。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90261728號函
要旨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簡併以一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並俟審查無誤後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
內容
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19條至第26條及第34條至第39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及「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分為本條例第8條及第32條所明定,貴處前揭函為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者,建議得簡併以一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並俟審查無誤後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徵詢異議乙案,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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