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093671號函
要旨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小於一之共有土地,經清查發現尚有因部分共有人逾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申請登記所致者,應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總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第1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第2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以下簡稱本條)及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又揆以本條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共有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顯有錯誤,除經登記機關清查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者外,餘原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清查公告,並受理權利範圍錯誤之相關共有人會同申請更正登記;又該相關共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則該錯誤登記之權利範圍即無法更正,顯不適當,爰於第2項規定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以釐正地籍。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所明定,是以旨揭共有土地倘經登記機關清查光復前後之地籍資料,發現顯屬土地總登記時相關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登記錯誤所致,並依上開規定查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資料可資證明相關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者,得依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免納入地籍清理清查公告,以符法令規定及節省行政成本。
三、復就貴府函為旨揭共有土地經清查發現尚有因部分共有人逾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申請登記所致者,惟倘將該等共有土地納入地籍清理清查公告者,則其未申請總登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依本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將更正予他共有人,似有失公平,爰擬建議免納入地籍清理清查公告乙節,本部同意貴府前開建議,並請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總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另來函所擬將旨揭共有土地區分為日據時期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等於一及小於一等二類並分別處理乙節,按共有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小於一之錯誤型態複雜,尚難僅依此一標準區分處理,故請視具體個案並參考上開所示原則辦理。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00066037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共有土地之清查原則及共有人同時為同條例第32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清理事宜
內容
內政部100年3月22日召開研商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相關疑義會議結論:
一、關於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共有土地之清理,相關清查原則如下:
(一)按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原則係指經登記機關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規定清查相關文件資料,並查屬登記簿登記之權利範圍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抑或光復後歷次登記簿轉載時錯誤或遺漏以致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情形者。
(二)共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庫權利範圍欄空白,且查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可據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有鑑於本條已明定所清理之共有土地,係指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該等共有人權利範圍欄空白,顯與本條規定不符,故不予納入本條清理。惟為加速處理類此地籍問題,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清查該等土地時,得自行斟酌人力、經費,主動通知共有人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庫權利範圍欄非屬空白,且有合計不等於一之情形,如有部分共有人不明時(例如登記簿登記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甲、乙及「丙等2位」,惟經查相關地籍資料並無法查明丙以外之另一位共有人為何人),仍應依本條規定納入清查公告;並由登記機關逕向稅捐等機關或其餘姓名住址明確之共有人,查詢該不明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後,通知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登記,俾釐清地籍。
(四)另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條土地之清查公告時,得自行斟酌人力、經費,於清查公告後通知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儘速申辦登記,以保障其權益。
二、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亦同時為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清理事宜:
(一)倘經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及他共有人時,如其住址記載不明致無法通知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辦理。
(二)又該等土地倘未先依本條規定更正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於代為標售時,則無正確之權利範圍據以為之,是應先依本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俟其確定權利範圍後再進行代為標售之程序。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2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