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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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按「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因第1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該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之限制登記,以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為限。
二、查日據時期假登記,依明治38年5月敕令第5號公布大正3年2月律令第3號修正之「台灣土地登記稅規則」第1條第13款載明「假登記(即預告登記)」(本部81.3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87頁參照),該假登記性質與現行預告登記相似,惟非屬該條例適用範圍,自不得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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