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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082140號令
要旨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所稱地上權權利人為自然人時,其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
內容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所稱地上權權利人為自然人時,其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如下,自即日生效:
一、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地上權人之住址不全(如:住址空白、無完整門牌或日據時期住址記載缺漏番地號碼等),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可稽者,經土地所有權人查調土地(建物)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建物)登記簿、土地(家屋)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建物填報表、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土地登記資料,仍查無地上權人完整住址時,應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謄(影)本為證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地上權人有完整住址,經土地所有權人洽戶政事務所查復結果為查無地上權人戶籍資料(如:查無該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並無地上權人設籍紀錄等)或查無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現戶籍資料(如: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出境二年以上逕為遷出、第24條規定之廢止戶籍登記、第50條規定之全戶遷出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等),並已依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住址及最後設籍戶籍地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倘該地址為日據時期地址者,得免依該日據時期地址通知,惟如屬光復後地址者,應洽戶政事務所查明現址,以該現址通知),均被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址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原因退回者,應檢附:1.地上權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謄(影)本、2.戶政事務所查復文件及3.雙掛號郵寄通知被退回之回執聯等為證明文件。
三、另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除指地上權人外,倘地上權人死亡者,尚包括其全體繼承人,該全體繼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符合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又如屬部分繼承人住所及行蹤可知,且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因其餘繼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致無法會同塗銷地上權登記者,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亦得適用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
四、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切結「本案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確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80088694號令
要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未定期限地上權者,倘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得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申請塗銷
內容
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未定期限地上權者,倘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參依法務部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與本部97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70169533號函釋,及為達成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得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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