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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按「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因第1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是一宗或數宗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之一,僅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塗銷抵押權,因塗銷該抵押物之部分權利範圍,將使其擔保之權利範圍減少,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亦影響其他(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基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倘申請人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權利範圍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二、茲因該(共同)抵押權原設定之權利範圍或義務人已減少,故配合增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地籍清理權利範圍變更」、「地籍清理權利內容等變更」(如附件),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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