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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512號函
要旨光復後重造之人工舊簿登載為「根抵押權」,應由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先更正登記為抵押權,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進行清理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8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21771號函略以:「……行政院35年11月11日節京二字第1896號函略以:『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內所定之抵當權,與我國民法之抵押權相當,似可改為抵押權登記。』 查來函所附本案臺灣光復後歷次人工登記簿內容,原於『登記標的欄』已記載『根抵押權』,嗣於重造之人工登記簿與土地登記電子資料之『權利種類欄』未予載明……有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請貴部先予釐清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處理之。」。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是以本案土地權利於光復後重造之人工舊簿登載為「根抵押權」,應由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先更正登記為抵押權,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進行清理。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211691號函
要旨以數宗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其所為損害賠償之切結,免附印鑑證明
內容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因第1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本部97年度地籍清理業務第2場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其中提案編號2之會議決議第3點:「又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的抵押權,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時,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應毋再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或於申請書適當欄位切結之必要。」
二、至有關以數宗土地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是否准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案,考量該抵押權部分塗銷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為達地籍清理之立法目的,本部前以9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56452號函釋略以:「共同抵押之土地,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配合增訂『地籍清理部分塗銷』及『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等2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得免經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之同意,其與為確認義務人真意而規定須提出印鑑證明之情形有別,故其所為損害賠償之切結,免予檢附申請人之印鑑證明。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70169533號函
要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者,准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準此,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以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故分別共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得由分別共有人之一單獨提起。三、次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以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例如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是。由於第82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實務上均認為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情形無適用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488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參照)。惟若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均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妨害共有物之順遂管理及經濟效用之發揮,故實務及學說亦認為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於特殊之情形,可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行使,以濟其窮(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中,第22頁至第24頁)。」
二、又揆諸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之抵押權,因該等案件年代久遠,抵押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債之請求權大多逾15年未行使,權利價值按現今幣值換算實微乎其微,又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礙土地之融資及處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土地利用,爰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免經抵押權人同意,即得依法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此外,為衡平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除透過公告方式徵詢抵押權人異議外,同時規定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價責任。是為達成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除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之一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當由該設定抵押之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申請塗銷登記外,就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者,依上開函釋准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56452號函
要旨以數宗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因第1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本條立法意旨:「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者,債之請求權大多逾15年未行使,而其權利價值按現今幣值換算實微乎其微,惟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礙土地之融資及處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土地利用,爰規定該抵押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機關依規定程序塗銷之。」換言之,該等案件年代久遠,抵押權人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爰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免經抵押權人同意,即得依法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此外,為衡平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除透過公告方式徵詢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外,同時規定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抵押權人依該規定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考量共同抵押土地,如僅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為抵押權部分塗銷時,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基於本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共同抵押之土地,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配合增訂「地籍清理部分塗銷」及「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等2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件)。
  •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下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pdf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 年7 月31 日台內地字0970121955 號函
要旨38 年12 月31 日以前設定之抵押權,嗣因抵押權人死亡,繼承人於38 年後辦理繼承登記,該抵押權仍屬應清理之範圍
內容
按「中華民國38 年12 月31 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38 年12 月31 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者,債之請求權大多逾15 年尚未行使,而其權利價值按現今幣值換算實微乎其微,惟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礙土地之融資及處分,故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土地利用,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之。本案抵押權如係38 年12 月31 日以前設定,嗣因抵押權人死亡,雖由繼承人繼受其權利,並於69 年間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基於上開意旨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出申請,故該抵押權仍屬該條例第28 條清理之範圍,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損害者,依該條第3 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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