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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4244號函
要旨依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囑託為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均分共有登記時,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查欠事宜
內容
附:內政部102年5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094號函
主旨:有關本部函請財政部研議同意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囑託登記,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免課徵土地增值稅l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102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10100720090號函副本辦理。
二、本案經轉准財政部上揭函說明二略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其土地,為達清理目的,即視為無內部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或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囑託登記屬共有型態之變更。準此,本案參照本部68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5920號函規定,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嗣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再移轉該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該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原取得該筆土地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同函說明三略以:「……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所有不動產依旨揭條例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時,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囑託登記前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不動產屬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如尚有囑託登記前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未送達,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有關公同共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及送達之規定辦理。本部78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78036211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另有關財政部建議將旨揭登記之登記原因改為「囑託登記共有型態變更」1節,因囑託登記為土地登記申請方式之一,乃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本於權責函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方式,並非申請登記之事由或原因;又本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已有「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原因,其意義指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屬未涉權屬變動之登記,本無須依稅法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查欠,故旨揭登記既經財政部函復應屬共有型態之變更,其登記原因仍應以標準用語「共有型態變更」辦理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20163906號函
要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倘有行方不明者,辦理註記事宜
內容
一、按「為應政策需求,順利推動地籍清理,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衍生之土地登記之困難問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或神明會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時,倘有行方不明者,為保障其權益,應維持其權利狀態,故於囑託登記相關文件中將列明其姓名、住址及權利範圍,並註明行方不明,並囑託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惟該已登記行方不明者,涉有權屬不明之情形,留俟修正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增訂有關清理之規定後處理。」為上開本部102年4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30151號函所明定。
二、登記機關受理上開囑託登記時,囑託文件倘有註明派下員、會員或信徒行方不明者,應於登記簿該派下員、會員或信徒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以新增代碼「HI」,資料內容:「地籍清理行方不明者:」,登錄內容:「依○○市、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囑託文件註記」辦理登記,俾供後續追蹤清理。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48號函
要旨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成立社團法人,該法人成員應與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一致,始得申請更名登記
內容
一、按神明會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社團法人,該法人於申請成立時,受理法人許可立案之社政機關(單位)應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會商民政機關(單位)協助審查該法人之成立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神明會清理等相關規定,以避免該法人於申請原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時,始發現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滋生案件補正及民怨。
二、次按神明會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社團法人,該成立之法人成員應與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一致,神明會土地始得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二者成員如不一致,神明會土地移轉登記予法人所有,應課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爰請於受理此類法人立案許可時併予告知申請人。
三、又按神明會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其法人名稱應依民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由神明會內部決定命名之,並於該法人章程中宜載明其更名之情形,俾利分明法人脈絡。準此,該法人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2條規定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以及法人章程等文件申辦,俾利土地登記機關審查二者是否同一權利主體。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03號函
要旨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
內容
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無原始規約,符合辦理囑託登記之要件且有意願優先辦理者,得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先行辦理囑託登記事宜,並於囑託函內敘明無原始規約,以符合法制並保障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之權益。
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
一、法令依據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5條規定。
二、囑託登記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囑託登記對象
(一)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
1.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未於3年內依法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並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者,或未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
2.祭祀公業法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不動產更名登記者。
(二)神明會土地及建物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依地籍清理條例申報,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未於3年內依法成立法人,並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者,或未依規約、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
四、囑託登記優先對象
(一)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現會員或信徒名冊者。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驗印確定後會員或信徒名冊之神明會,未依規定處理其土地及建物者。
(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申報驗印確定會員名冊之神明會,未依規定處理其土地及建物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暫緩辦理囑託登記:
(一)已提出申請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經申請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
(三)其他具有正當理由者。
六、囑託登記應附文件: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權利人清冊):應記載權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登記清冊。
(三)經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
(四)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七、囑託登記作業之時間:祭祀公業自101年7月1日起辦理。神明會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提前辦理。
八、祭祀公業囑託登記作業流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協助辦理祭祀公業囑託事宜
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變動事項之處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係保存於公所,應先行函請轄內公所提供符合囑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權利人清冊及登記清冊、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原則採l件l案方式辦理。
(二)公所通知、公告及刊登網站
公所針對祭祀公業符合囑託登記之土地造冊,得函送土地所在管轄地政事務所查明土地(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等,經查核無誤後,通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並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30日,及刊登公所網站,公告期滿後,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並請公所列冊管控進度。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土地登記機關囑託登記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所所送祭祀公業囑託資料,經查核無誤後,應函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囑託登記,並請列冊管控進度,副本通知公所。
(四)土地登記機關於囑託登記完畢後,應將原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註銷並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知公所。
九、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第八點祭祀公業囑託登記作業程序辦理造冊、通知、公告及刊登網站。
十、囑託登記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按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死亡,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後再憑辦理。
(二)權利主體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時,應分別依土地法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權利登記有關之規定,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三)祭祀公業派下員(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神明會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5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案件,未涉及實質移轉者,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涉及實質移轉者,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是類案件,係依法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囑託辦理之登記,應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2款有關依法律免予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形,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上開囑託登記時,應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3項關於辦理逕為土地分割登記之規定意旨,免繕造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登記權利人申請繕發權利書狀並繳納書狀費。如囑託登記個案涉及實質移轉而應課徵稅賦時,屆時辦理囑託登記所需登記費及書狀費,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關於部分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規定及本部89年11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釋,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同時於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依囑託辦理登記,欠繳登記費○○元及書狀費,繳清後發狀。」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登記權利人繳費並繕發書狀。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記載權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欄位,囑託機關應確實查填。
(七)由地方自治團體代管性質之神明會,不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辦理,宜依同條第1項第1款辦理。
(八)辦理囑託登記如有查明派下員(會員或信徒)戶籍資料之必要者,得向戶政機關請求協助提供。
十一、祭祀公業囑託登記作業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流程圖(略)
十三、書件表格(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2款修正後為第13款)
(按:內政部109年5月25 日台內民字第1090231733號函修正作業程序 十、(五)書狀費規定)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
要旨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其會員或信徒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登記原因及登記費事宜
內容
一、按「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二、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三、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如涉有權利移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計收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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