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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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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1060411597號函
要旨有關日據時期合資會社所有土地辦理清理時,其社員出資比例認定疑義
內容
一、略。
二、旨揭會社社員出資比例認定疑義,案經法務部106年3月29日法律字第10603501920號函復:「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於光復後,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內部關係,可視為合夥,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本部81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835號函、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0474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就合夥之成立因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時,即為成立。合夥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惟『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必須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內容,予以確定,蓋此係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
三、查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關清理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規定,係為目前登記簿上仍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查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存在已久之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不符等情形,釐清土地相關權利內容及權屬,以利土地政策之推行、增進土地有效利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法務部函復,合夥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時即為成立,各合夥人是否依約履行出資係合夥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合夥關係是否成立係屬二事,且權利人之履行金額於登記後是否另有變動難以認定。為避免各合夥人是否確依約履行出資認定問題致土地權屬關係懸而未決,本條例規定所稱之出資比例,自應以「互約出資」之出資金額計算之。
四、檢附法務部106年3月29日法律字第10603501920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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