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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
要旨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容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
(一)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
(二)有限會社(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
(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四)組合(合作社):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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