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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
要旨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人倘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亦得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內容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其中,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就株式會社所為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權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股東之股權比例,爰明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申請。惟考量此類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致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
二、本案申請人提供之佐證文件是否得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府本於權責審認之。又本案倘能查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惟因無法查明部分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請參依本部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辦理。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
要旨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就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內容
按「第17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分別為本條例第11條及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是以,本案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惟因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或組合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請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又為有效列管,並利地政機關日後審查,應同時於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為會社或組合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年○月○日收件○字第○號,將登記名義人之部分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及○○○等○○人」(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69309號函
要旨以株式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辦更正登記應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等相關證明文件
內容
一、按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規定意旨,係因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權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股東之股權比例,爰明定應一併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股票)申請,俾供登記機關於審查無誤後公告,並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更正登記。
二、來函所敘因會社之株主台帳及株券已散失或不全,致無法申請更正登記乙節,仍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檢附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辦。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9203號函
要旨合資會社股東繼承人之一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並免為未會同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而暫以已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
內容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一)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為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是以本案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檢附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殆無疑義。
二、至申請更正登記之部分股東繼承人得否不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乙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土地權利登記主體不宜以「死者」名義登記,惟查本部99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90081785號函略以:「……部分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惟因無法同時為原權利人全體之繼承人代為申請繼承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未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參依本部78年11月18日台(78)內地字第754853號函及87年10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規定,得暫以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而權宜同意申請人免為未會同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而暫以已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
三、又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無須會同其他繼承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本案申請人林○州君既經查確屬旨揭會社股東之一林○之部分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林○之持分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以符法制。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157375號函
要旨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就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屬日人股份部分,得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
內容
一、按「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是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倘屬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自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
二、……,案涉新○○株式會社及臺○○株式會社,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3年3月出版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之「接收日人移交(查獲接收)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資產負債暨股權劃分處理收支金額統計表」記載,日人股份分別佔13.89%及60.74%。該等屬於日人股份部分,既為本條例施行前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自得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為有效列管,並利登記機關日後審查,是類部分已完成清理之土地於辦理更正登記時,應同時於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為會社或組合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年○月○日收件○字第○號,將登記名義人之日人股權或出資比例更正登記為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
(按:原國有財產局組織改造為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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