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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3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9013837號令
要旨調處成立後,不服調處之共有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得由申請人持憑調處紀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內容
關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申辦共有物分割調處案件,得否逕依該調處結果由申請人單方申辦登記疑義乙案,查為解決部分共有土地無人繼承、繼承人數眾多、共有人散居各地無音訊或聯絡不易等原因,要全體共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實上有所困難,造成共有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等問題,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前段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以,調處成立後,不服調處之共有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得由申請人持憑調處紀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至其辦理標示分割時以「調處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權利分割時以「調處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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