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3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
要旨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時,仍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定予以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104年4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0334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內容,不僅限於動產、不動產,尚可能包括債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甚至可能有債務之存在;換言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客體為抽象之總財產。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分割之方法包含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3種,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三、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應係為促進不動產之利用,由地政機關積極參與個別共有物(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分割,與整體遺產之分割性質有別,倘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進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考量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則其餘未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又查本部92年6月19日法律字第0920023723號函係回復貴部92年6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68號函所詢有關公同共有物分割調處之疑義,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並非涉及全部遺產分割之問題,與本件所詢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為處理依據。」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故倘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時,仍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定予以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又為避免此類案件申請人繳交調處費用後,可能有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之情形,縣市政府於受理調處前應明確告知申請人上開情形,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續行調處或撤回調處申請。另本部92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000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調處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時,仍得予裁處1節,乃係依據上開法務部92年6月19日法律字第0920023723號函辦理,其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並非涉及全部遺產分割之問題,與本件所詢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為處理依據。
土地法 《第 3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928號函
要旨申請人得委任法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
內容
一、案准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60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由是可知,法人享有權利能力,惟因法人與自然人本質上有所不同,法人權利能力之範圍與自然人即有差異,可分為二種限制,一為法令上之限制(如公司法第16條等);一為性質上之限制,乃指某些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為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者,例如:以自然人之身體勞務為給付之債務、以自然生理為基礎的人格權(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以一定自然人的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如家長權、親權、繼承權等) (可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11年8月,第180-181頁;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2年2月,第225-226 頁;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6月,第131-132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4年10月,第139-140頁)。關於法人受委任擔任代理人之能力,民法未設有限制規定,故除其他法令另有限制外,如其性質上非屬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者,則法人亦得為之。……復按法人之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法人之行為,蓋法人本質上無法為意思表示,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為之,而代表人為法人之機闕,猶如法人之手足,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當然由法人承受。而法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亦即由法人之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委任他人為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申請人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或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之資格未設有限制,則其性質上是否為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屬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先行審認;若經貴部審認上開情形亦得由法人擔任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之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申請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者,法人並得委任他人(例如其內部職員)為複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參照),於此情形,依貴部來函說明五末段所述,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之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之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之委任書一節,本部敬表贊同。」
二、考量相關法令對依前揭「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或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之代理人之資格未設有限制,且法人之代表人亦得代理自然人為申請調處,並代為及代受非專屬於自然人權利義務之調處相關意思表示,是以,申請人亦得委任法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如經本人(申請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者,並由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之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之同意書,且經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之委任書者,法人並得委任他人(例如其內部職員)為複代理人。
土地法 《第 3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326396號函
要旨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得予受理,惟應受該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依調處結果分割
內容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為調處時,應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該委員會始得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惟上開辦法所定之調處方式,並未針對土地性質予以規範,具體調處個案仍應受其所據法規之限制。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既已針對共有耕地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之分割,明定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為前提,且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則類此共有耕地調處共有物分割案件,調處時如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協議,或經2次通知均未全部到場進行調處者,自應裁處不予同意分割。相關案件,前經本部以96年4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4498號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年月14日農企字第0960117925號函釋有案(詳附件),本案請參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附:內政部96年4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4498號函
主旨:有關共有耕地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如未能達成協議而予以裁處,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4月14日農企字第0960117925號函辦理…。
二、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號函復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調處未能達成協議而逕裁處分割者,顯未符上開協議性質。」,是類此案件,於調處時倘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協議,或經二次通知均未全部到場者,應裁處不予同意分割,另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所示,並無求申請人應先行檢附分割或分管協議書後始准予受理之規定,倘貴府於調處作業需上開資料,得請申請人出具相關文件,惟尚不得以其為准駁之要件。
三、(略)。
土地法 《第 3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10360330號函
要旨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申請書繕本得不顯示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內容
一、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2條第2款、第3款、第8款至第19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一、申請書。……」、「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嗣本部並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以93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7號函頒訂定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格式,其附註欄並載有「提出調處申請書時,申請人、對造人暨權利關係人欄,請詳細填寫最新資料,並按對造人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條並分別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與達成之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100569620號函參照)。是以,旨揭申請書繕本所填載之個人資料,除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資料,係供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送達調處文件繕本,並使對造人暨權利關係人得知該調處糾紛案之當事人為何人等用途外,其餘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資料有無填載,尚不影響調處程序之進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亦無礙當事人日後訴訟救濟之行使;故申請書繕本得免填具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資料;如已填載者,於送達時得予隱匿不顯示。
土地法 《第 3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201號函
要旨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之處理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101年7月3日邀集司法院(請假)、法務部(提書面意見)、財政部、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研商「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否受理調處疑義」會議,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以下理由,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受理調處:
(一)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尚不得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8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48至549頁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改為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故倘調處共有物分割之結果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登記機關仍得據以辦理登記,並同時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
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之調處共有物分割案件,地政機關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鑑於申請人繳交調處費用後,仍有最終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之情形,縣市政府於受理調處前應明確告知申請人上開情形,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續行調處或撤回調處申請。
(二)此類案件應於調處紀錄內敘明限制登記應於塗銷後(不含因完成拍賣之囑託塗銷),或經登記機關函詢原囑託限制登記之機關表示調處分割方式無礙執行效果時,始得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等禁止處分事項轉載於被限制登記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限制登記之囑託機關。
(三)限制登記為「預告登記」,除請求權人已出席調處會議並同意將預告登記事項轉載於登記名義人所分得之部分,且經作成紀錄者外,申請人依調處結果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俾登記機關據以辦理登記。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0

筆 | 2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