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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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三條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九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執行原則如下:
(一)優先購買權人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所提出之保證金價款或相關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應予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認定優先購買權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提起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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