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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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規定,屬公共設施用地者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係考量該等土地依法應以徵收方式處理,倘予代為標售,則日後公共設施用地開發利用又須辦理徵收,將影響得標人權益,故明定代為標售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基此,本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現地勘查認定已實際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者。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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