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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20069432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因於公告標售後始由公所逕為回復原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致生決標後得標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判例),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是以,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註:為配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項規定已修正為「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至於經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應不予受理。」分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本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所明定;準此,本案代為標售土地上之原三七五租約,於公告標售前由公所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嗣於公告標售後始經承租人之繼承人申請,並由該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回復原租約,准其續訂租約者,該公所依規定應予查明承租人之繼承人於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後,始得核准,至該核准處分有無符合規定,應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先予查明。
二、本案系爭土地倘經確認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縱經註銷原租約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另有關該土地因於代為標售公告後始由公所逕為回復原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致決標後之土地情形與標售公告內容不一1節,因考量該情形並非於標售機關公告標售文件及投標人投標時所能預期,尚非能歸責標售契約之當事人,故同意貴府建議處理方案,得以解除契約方式處理,並於解除契約後歸還得標人原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土地價金。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00233868號函
要旨財政部函釋有關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代為標售或受理申請代為讓售土地案件,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現值核定基準
內容
附:財政部10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1960號函
主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代為標售或受理申請代為讓售土地案件,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現值核定基準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旨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受理申請代為讓售案件,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函請稽徵機關查復相關欠稅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供其自標售或讓售價款中扣繳,免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三、前述依法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案件於核計土地增值稅時,有關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代為標售案件,以決標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代為讓售案件,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購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限期繳納價款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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