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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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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980127268號函
要旨經清查係屬應辦理地籍清理之土地,倘曾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因確定判決發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8年7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26226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80013380號函以:「……二、旨揭所述之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本件並不會因前開確定判決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至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另行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訴訟之情形,事涉具體個案,應由法院認定裁判,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三、至有關得否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是屬內政部權責,宜由該部自行酌處。」
二、基於本條例立法之目的在清理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以釐清土地權屬。是類此經清查係屬應辦理地籍清理之土地,倘曾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者,因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因確定判決發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仍應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至關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間,倘於地籍清理程序進行中,就系爭土地權利另行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法院認定裁判,尚非屬地政機關之權責。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21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公告之註記
內容
查為有效列管地籍清理條例之各類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地籍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本部於97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40號函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時,除同條例第27條及第34條至第39條之土地及建物外,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按公告清理之土地或建物類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上開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如經權利人或得標人申辦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辦理更正、更名、塗銷及移轉登記;或登記機關依同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25條後段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辦理塗銷上開註記。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清查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土地,是否須於登記簿註記乙節,為與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作業一致,及臻公示作用,在公告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同時,於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相關文字,似有必要。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 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40 號函
要旨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及塗銷註記事宜
內容
一、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為配合上開地籍清理工作,本部於今(97)年度開發建置「地籍清理管理系統」,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地籍及管理案件處理情形,先予敘明。
二、茲因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計有14 類,約48 萬筆(棟),各類土地及建物之清理程序不盡一致且冗長,為有效列管各類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地籍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公告時,除上開條例第27 條及第34 條至第39 條之土地及建物外,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按公告清理之土地或建物類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
三、上開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如經權利人或得標人申辦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辦理更正、更名、塗銷及移轉登記;或登記機關依上開條例第31 條第2項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24 條第2 項及第25 條後段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辦理塗銷上開註記。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 年4 月22 日台內地字第0970063356 號函
要旨受理地籍清理案件申報或申請登記相關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於97 年4 月8 日邀集法務部(請假)、部分縣(市)政府地政、民政單位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本條例第11 條第1 項代為標售之土地,於決標或依本條例第15 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國有前,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又按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 條立法說明略以:「該計畫規劃採分年分類辦理地籍清理,惟每類地籍清理事項如已逾第1項序言申報期間者,各主管機關仍將依職權或依民眾之申請辦理地籍清理作業,該申報期間並非除斥期間。」是為達成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顧及權利人之權益,權利人逾期申報或申請登記者,除該土地或建物已依本條例規定完成標售或登記為國有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得受理。
(二)有關依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公告之前,得否依本條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乙節,按「……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 條至第33 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明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分類、分年為之。」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4條所明定。鑑於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約48 萬筆(棟),如不分類逐年編列預算清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人力恐難以負荷,且該土地及建物,係自臺灣光復初期以來遺留之地籍問題,已長達60 年未能處理,非短期間內即可清理完竣,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則應按地籍清理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所定進度清理,並應於公告同一類型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後,始予受理申報或申請案件,以符上開規定。惟於未依地籍清理相關法規公告清理前,民眾申報或申請登記係依現行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者,地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依法審查。
(三)有關依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公告期間,得否依本條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乙節,基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公告,其立法意旨係為廣為周知,讓權利人得知後為申報或申請登記,以達清理之目的。茲因本條例暨相關子法並未規範公告期間得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為加速清理地籍,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公告時,基於全國宜有一致之作業方式及進度,並減少民眾申報或申請登記之困擾,原則自公告之日起即可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並於公告文載明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
(四)至得否提前辦理本計畫不同類別土地及建物之清查地籍及公告程序,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乙節,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人力、經費充足,且以同一類型之全部土地及建物為前提,得提前辦理不同類別土地及建物之清查地籍、公告及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並應於清理該類別土地及建物之前一年3 月底以前,敘明理由,報請本部備查。
二、有關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受理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案件,請注意依會議結論辦理,並請各縣(市)政府民政處(局)轉知所屬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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