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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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
查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撤銷而被剝奪,並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之變更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此種更正登記,觀同法第78條第2項:「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之規定可知因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者,亦可聲請為之,惟須繳付登記費而已。若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該第三人會同聲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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