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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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及該省政府議復稱,本案台灣省政府呈為關於海岸一定限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所謂水利主管機關究應如何解釋請核示一節,查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市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參照土地法及水利法之規定均係指當地縣政府。但海岸一定限度之劃定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該市縣地政及水利主管單位仍應邀同其他有關機關或主管單位辦理之。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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