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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78號令
要旨設典土地應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減徵百分之五十規定之適用
內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依法應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應有91年1月30日公布修正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減徵百分之五十規定之適用;嗣後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取得典物所有權時,稽徵機關亦無需對出典人補徵該減半徵收稅額之差額。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過渡時期之核示,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四五0七九三號令
要旨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新舊法規適用問題
內容
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有關首揭條文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八六○號令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五二○六號函規定如下:
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
二、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判決且屬形成判決者,應適用判決確定時之稅法規定。即於生效日之前經判決確定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生效當日及其後經判決確定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三、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拍賣者,應適用拍定日時之稅法規定。即拍定日於生效日之前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拍定日於生效當日及其後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二年後,依規定即無減半徵收之優惠,故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原則上仍應適用申報時之稅法規定,惟如係於減半徵收期間訂約或判決確定,並於訂約或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縱申報日已逾減半徵收二年之末日,仍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過渡時期之核示,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八一0號令
要旨減半徵收2年期間內之土地移轉案件,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規定及程序
內容
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五○號令公布施行,有關於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之土地移轉案件,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如無其他減徵稅額或增繳地價稅抵繳規定之適用時,依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之稅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計算後,再乘以(1-50%),即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查定稅額,亦即為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之應納稅額。
二、如另有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例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九二一震災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二條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等減徵規定時,應以前項「查定稅額」做為計算減徵稅額之基礎。另有關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抵繳總額上限,亦應以「查定稅額」為計算基礎。查定稅額依序減除減徵稅額及增繳地價稅可抵繳金額後,即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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