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
一、有關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時,如何預計土地增值稅事宜乙案,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賦稅署、國有財產局、部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94年6月14日會商在案。按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規定,係立法院94年1月18日經朝野黨團協商通過調降土地增值稅率為40%、30%、20%時,有部分立法委員建議增訂對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之規定。私有耕地出租人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ㄧ,補償承租人時,如該預計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規定計算,無異剝奪長期持有土地者之權益,與上開土地稅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6、7、8項係為減輕「長期持有土地者」負擔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其預扣土地增值稅,得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依本條例第77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可見公有土地預計土地增值稅,亦應比照私有耕地出租人,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預扣土地增值稅,以求公私有立場一致。
二、另參酌本部79.8.15台內地字第827373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函釋意旨(如附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實體從舊之行政法規適用原則,有關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不適用新法規,而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出租耕地如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施行前申請終止租約者,其適用稅率應依申請終止租約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即依94年1月30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
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經濟發展且實施期間僅限於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適用,而同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予終止租約,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因是類案件無法確認該建築用地是否於2年內出售,故應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2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