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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如下:
一、於大專校院發行之學術期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刊物具名發表一萬字以上有關不動產估價之論文;每篇論文折算六小時,二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四小時,第二位折算二小時;三人以上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三小時,第二位折算二小時,第三位折算一小時;第四位以後不計折算時數。
二、於大專校院講授有關不動產估價課程之證明文件;每科目每學分每學期之講授折算二小時。
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不動產估價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講授課程之聘書;每年同一科目折算二小時。
四、具名著作有關不動產估價二萬字以上之學術書籍;每一著作折算九小時,二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六小時,第二位折算三小時;三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四小時,第二位折算三小時,第三位折算二小時;第四位以後不計折算時數。增訂或再版者,不予折算。
五、參加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有關之學校、團體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舉辦有關不動產估價之研討會、講(研)習會或專題演講之證明文件;每次活動與不動產估價有關之議題,每三小時折算一小時,其不足三小時者,不予折算。該次活動屬國際性質者,其時數得加倍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內容相同之部分,不得重複折算專業訓練時數。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0950057184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以具名著作申請換證,該著作限於申請換證前4年內為之者
內容
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4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6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4年內完成受訓36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6條第1項規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另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略以:「依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為之:……」不動產估價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限期滿前,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換證,如不動產估價師尚未有換證之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尚無需依上開規定予以審認。
二、不動產估價師依「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11條各款規定提出申請者,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第20條規定,即應檢附其於申請換證前4年內,完成專業訓練36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辦理換證,如屬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具名著作,該著作內容亦需於申請換證前4年內為之者,方符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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