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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050號函
要旨為利推動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業務,得免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林業用地最小單位面積限制
內容
為利推動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業務,各直轄市、縣(市)均得免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林業用地最小單位面積限制,准予辦理分割。
土地法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46802號函
要旨為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得免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林業用地最小單位面積限制
內容
為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各直轄市、縣(市)均得免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林業用地最小單位面積限制,准予辦理分割。
土地法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
要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轄內土地所為最小分割面積單位之限制,應以土地使用分區而為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及有關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一、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其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依其立法原意,所稱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係指土地之使用性質及種類,於都市計畫地區,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別而為規定,於非都市土地則應依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之,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作適當之規定。地目乃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以其登記與實際多有不符,本部政策上已作成逐步漸進廢除地目制度之決議,目前『田』、『旱』、『建』、『道』四地目以外,已不再受理其他地目之變更案,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不宜再以『林』地目成為限制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應依土地之使用分區而為規定。況自農地政策放寬農地農有後,土地法第30條已經刪除,以限制林地目分割作為防杜非農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作用已失,故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上開原則檢討其原依土地法第31條所為對林地目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二、有關保安林及防風林之劃編,仍有其存在之正面功效,應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重視及維護。」
土地法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65146號函
要旨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鐵塔需用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並禁止再分割規定之適用
內容
案經本部89年5月25五日邀集交通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因公共事業需要或辦理公共設施所需,如開闢道路、興建鐵塔或建立測量標等,常需零星使用土地,為避免土地細分,請需用土地人儘量避免以分割移轉土地產權方式辦理,而以設定地上權或租賃權等方式取得零星設施用地之使用權。(二)另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目的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已就林業用地依上開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有案者,需用土地人如因公共事業需要,就已受限制分割之林業用地,其部分因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或依法容許使用而需辦理分割者,鑑於其目的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最小面積單位並限制再分割之意旨不同,得依事業計畫實際需要,准依本部87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3136號函釋規定辦理;惟於申請分割時,應同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併案申辦用地變更編定。」
土地法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3136號函
要旨已依土地法第31條之規定限制分割之土地,因部分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須辦理分割者,不受限制
內容
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已依上開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有案者,如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就上開已限制分割之土地,因部分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須辦理分割者,其目的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最小面積單位並限制再分割之情形不同,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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