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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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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8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前各宗土地參與分配之價值比例分別計列;其申報地價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劃後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當期土地現值,按各宗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計算公告之。
第一項地價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一個月內完成,據以編造地價冊,並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99年8月24台財稅字第09900284670號函
要旨公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並准以抵費地出售清冊代替土地現值申報書
內容
公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並准以抵費地出售清冊代替土地現值申報書,惟相關申報作業程序,應比照本部77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770413583號函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8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97年11月20台財稅字第09700435040號函
要旨出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內容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出售條件,有關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部分,參據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913號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為同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尚無審核之必要。
二、至有關申報移轉現值部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係由重劃會(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理事會訂定,其售價係重劃會與承受人合議決定;另按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意旨,抵費地之性質與公有財產有別,其移轉現值自不應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而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8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97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241620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宗地第一次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按土地所有權人之各時期取得面積比例扣抵重劃費用,不宜認有剩餘而可移轉至該筆其他不同時期取得部分繼續扣抵;另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有增配情形者,移轉時不宜計扣負擔總費用
內容
一、重劃後同一筆土地移轉時,如有不同時期取得之土地,其個別漲價總數額按比例分擔扣抵重劃負擔總費用後,仍有剩餘時,建議得移列該筆其他不同時期取得部分繼續扣抵乙節,按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整筆土地於市地重劃後移轉,如土地重劃費用大於漲價總數額者,其剩餘之重劃費用,並未准予移列扣除,合先敘明。
二、次按 貴部80年8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4962號函略以,重劃後土地移轉,重劃費用從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時,應按宗計算,不宜將前次移轉所剩餘之重劃費用遞移至其餘土地。本部70年5月13日台財稅第33814號函釋,改良後土地之增值,應及於整筆土地,故改良費用自應分攤於整筆土地面積,應按改良土地總面積平均分攤,再依實際移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自該移轉部分土地之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又本部84年9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7815號函釋及88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81922290號函釋亦有相同規定。本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案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似宜按土地所有權人之各時期取得面積比例扣抵重劃費用,尚不宜認有剩餘而可移轉至該筆其他不同時期取得部分繼續扣抵,俾符合本法規定意旨。
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有增配情形者,增配部分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建議不宜計扣負擔總費用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增配之土地實際上係重劃後分配時,另行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取得之土地,取得之所有權人並未以該增配之土地參與重劃開發之改良行為,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所有土地參與重劃致負擔重劃費用之情形不同,故取得該增配土地再移轉時,不宜計扣負擔總費用,本部贊同 貴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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