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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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原係審核土地法第30條所稱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該條文既經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分要件之限制。故該條文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是以,類此案件,均不再受理申辦。
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89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公布在案。有關本部依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1訂頒之下列規定自該法修正公布生效日配合停止適用:
一、本部86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8681248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二、本部81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87528號函修正之「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
三、本部89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8972123號函訂頒之「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及相關書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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