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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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一○、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將前項費用撥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該直轄市或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
案經本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為避免維護重劃區環境衛生所設置之刺絲圍籬遭人破壞,委託當地里守望相助隊或保全公司巡查取締,應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所規定社區環境保護工程之管理、維護範疇。
二、本條第九款規定「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係指重劃區內之工程而言。於重劃區外興建之公共建築(如派出所)應無其適用。
三、依本條第八款規定闢建聯外道路時,其必要附屬設施(如路燈)得予視為道路工程之一部分,併同施設。
貴處函報已辦竣市地重劃區盈餘款半數增添重劃區內建設之經費,在尚未支用前,可否以短期借貸方式貸予市庫做市府公共建設應急之用乙案,在不影響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之1規定有關盈餘款運用之原則下,同意依公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按抵費地係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為共同負擔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所抵付。因此為使抵費地標售盈餘款,能回饋重劃區,以增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福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乃規定抵費地盈餘款留供重劃區增加建設之費用或撥充平均地權基金,並於第84條之1規定抵費地標售盈餘款中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部分之運用順序及範圍,其運用之範圍主要均係為重劃區直接受益之區內公共建設工程及聯外性道路、排水設施等公共建設工程。至該條第9款「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定,係為避免該條第1款至第8款列舉規定有所遺漏,以保持運用上之彈性,其適用上,仍應本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以重劃區直接受益之公共建設工程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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