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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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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
要旨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而於變更前後皆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款規定
內容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編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業於88年2月9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明定。有關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8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此,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是以,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合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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