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0年7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
要旨關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
內容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稱「按宗」發給證明,原則上依改良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但同一開發許可或建築執照之申請案件,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工務(建設)機關核定之總改良土地費用額度內,就開發範圍內全部或部分土地,於申請書內自行載明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本部84年4月10日台(84)內地字第8405067號函說明二(一)2內容,應予變更。
二、工務(建設)機關已核定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所載之各宗土地改良費用金額,如申請人尚未據以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減除,且符合前項原則者,工務(建設)機關得重新受理核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已全部或部分減除者,申請人不得重新申請核發。
三、本部85年7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0059號函停止適用。「改良土地查驗/複勘申請書」、「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格式配合修訂如附件,請查照轉行。(附件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於92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878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9630號函停止適用「…有關就部分減除者,申請人不得重新申請核發」部分規定)
  • 改良土地查驗/複勘申請書、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下載改良土地查驗/複勘申請書、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pdf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