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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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下列文件: 一、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八十一律一二六五三號函略以:「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因提存係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抵押權人已死亡,而土地所有權人擬將其債權全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法院,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清償提存之要件,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清償證明文件』。」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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