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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5443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第33條所稱「夾雜」及「包圍」之認定,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認定。
內容
一、略。
二、本案有關貴會來文說明二所敘:「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經地政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條文者,得依據相關審核程序辦理變更使用。至上開所稱『夾雜』應指....並以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為要件。」及說明三所敘:「……本案所涉個案實務認定問題,請洽貴府地政機關查明確認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用地.....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一節,查上開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該條文及第33條所稱「夾雜」及「包圍」之認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號書函送之會議紀錄結論已有說明(詳如后附)。是以,本案有關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之土地,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認定,並非由地政機關認定。貴會前揭號函建請修正。

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號書函送之會議紀錄
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
三、時間:93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
四、地點:工業局總顧問室601會議室
三、主持人:郭簡任技正兼科長聖希 紀錄:黃一峰
四、參加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
五、會議結論: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廠地合併使用者,申請合併包圍或夾雜土地面積不得大於周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第33條適用對象不限於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一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所稱包圍係指申請案件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所稱之工業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得基於職權因地制宜訂定審查標準。
六、散會:上午11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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