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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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
不動產估價師法於89年10月4日以華總義字第8900237130號令公布,按該法第14條及44條分別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及「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14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5年;5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5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故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後,除該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得繼續執業5年外,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設立事務所開業者,不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因此,地方政府即不得受理不動產估價有關新設商號之登記,請惠予轉知。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估價業務。…」「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5年…」準此,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得從事估價業務者僅有依法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及法律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其他人均不得從事估價業務,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亦僅得維持法律施行前之執業狀態繼續執業五年。另同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5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該條立法意旨在對於轉業者提供緩衝期間,惟其時間係界定在本法施行前已登記之商號或公司,本法施行後,對於以往未登記之不動產估價業者,自不應准予登記「不動產估價業務」為其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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