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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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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
前項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證明文件等事項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691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經紀人及地政士專業訓練課程不得互為採用
內容
一、按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專業訓練之認可辦法,分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8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5項訂有規定,本部亦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1年8月6日、92年12月17日及92年12月17日,訂(修)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及課程認可辦法」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據以辦理。
二、鑑於前揭地政從業人員管理之法源依據、經認可之專業訓練單位及執業範圍或職務性質不同,其專業訓練課程應著重之內容亦有差異,故本案從業人員相同專業訓練課程時數尚無得互為採用之規定。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0950057184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以具名著作申請換證,該著作限於申請換證前4年內為之者
內容
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4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6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4年內完成受訓36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6條第1項規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另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略以:「依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為之:……」不動產估價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限期滿前,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換證,如不動產估價師尚未有換證之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尚無需依上開規定予以審認。
二、不動產估價師依「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11條各款規定提出申請者,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第20條規定,即應檢附其於申請換證前4年內,完成專業訓練36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辦理換證,如屬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具名著作,該著作內容亦需於申請換證前4年內為之者,方符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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